第一條 | |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 本辦法所稱攤(鋪)位使用人,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簽訂攤(鋪)位使用契約之人。 |
第三條 | | 公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成立自治組織,並為會員。 新建市場及市場未成立自治組織者,由主管機關代為召開第一次自治組織籌備會議,推選籌備委員與主席,組成籌備委員會。 籌備委員會應擬訂自治組織章程草案,並於組成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由主席召開自治組織成立大會。 |
第四條 | | 籌備委員會主席應於召開自治組織成立大會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 籌備委員會主席不為或不能召開前項大會時,應由籌備委員互推一人召開之。 第一次會員大會應選任自治組織代表及會長,並通過自治組織章程。 |
第五條 | | 自治組織代表及會長經選任後,應檢具下列文件送主管機關核定: 一、申請書。 二、會議紀錄及出席會員名冊。 三、代表名冊。 四、自治組織章程。 |
第六條 | | 本辦法施行前已成立自治組織之市場,應於本辦法施行日起一年內召開會員大會,選任代表、會長及通過自治組織章程,並檢附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文件,報主管機關核定。但現任代表或會長任期尚未屆滿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逕以現任代表或會長送主管機關核定,於任期屆滿後改選之。 |
第七條 | | 自治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會址。 四、任務。 五、組織。 六、會員資格之取得及喪失。 七、會長之權利及義務。 八、會長、副會長、幹部與代表之名額、任期、職權、選任與解任。 九、會議及議決方式。 十、經費及會計。 十一、其他依法令應記載事項。 |
第八條 | | 自治組織應執行下列事項: 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 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 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 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 五、攤(鋪)位使用人違反零售市場管理相關規定之舉發及處理。 六、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第九條 | | 自治組織會員依自治組織章程有選舉及被選舉權,並有遵守自治組織章程、決議、繳納管理費及分攤各項費用之義務。 |
第十條 | | 自治組織管理費之收支情形應詳細列帳,以自治組織名義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並按會計年度製表,提經會員大會審核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審查。 |
第十一條 | | 自治組織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會員資格: 一、死亡。 二、契約終止或屆期未再續約。 三、攤(鋪)位使用權轉讓或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變更使用人名義。 |
第十二條 | | 自治組織代表,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選任之。 前項代表應選員額,得依樓層或營業類別,按攤(鋪)位數分配,攤(鋪)位數在一百攤以內者,代表員額五人至七人,每增加二十攤,得增加代表一人,員額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代表每四年改選一次,代表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依原選任方式召開會員大會補選之。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代表經改選或補選後,應檢具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文件,報主管機關核定。 |
第十三條 | | 自治組織應置會長一人,負責綜理會務,副會長一人,協助會長處理會務。 會長、副會長及幹部由自治組織代表互選之,選舉方式應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同意。 |
第十四條 | | 自治組織會長及副會長應親自執行職務及行使權利。會長不為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會長代理之。 副會長不為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會長指定自治組織代表一人代理之。 會長、副會長均不為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主管機關指定代表一人代理執行職務。 |
第十五條 | | 自治組織代表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會員大會決議或其他危害自治組織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於一定期間內停權或解任之。 |
第十六條 | | 自治組織之會員大會分下列兩種,由會長召集,召開前應通知主管機關: 一、定期大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應於十日前通知各會員,並於市場公告之。 二、臨時大會,於必要時召集之,應於五日前通知各會員,並於市場公告之。 前項通知於會員大會決議續行開會者,不適用之。 |
第十七條 | | 會員大會之決議,除本辦法或自治組織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有會員過半數出席,出席會員過半數同意。 |
第十八條 | | 會員大會決議下列各事項時,除自治組織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有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會員過半數同意: 一、自治組織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重大財產之處分。 三、代表之停權或解任。 |
第十九條 | | 自治組織代表會由會長召集之,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三個月至少召集一次,並應於開會五日前通知各代表。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開之。 |
第二十條 | | 自治組織代表會之決議,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同意。 |
第二十一條 | | 自治組織之會員大會及代表會之議決事項,應做成會議紀錄,並於會議召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送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二十二條 |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