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零售市場攤鋪位設置管理辦法(民國105年12月13日公布)府法濟字第1050307191號 第一條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市場零售物品攤(鋪)位分類如下: 一、農產品類:青果、蔬菜、花卉、水產、禽畜及其加工品。 二、百貨類:服飾、五金製品、玩具、裝飾品、鐘錶、資訊電器、日用百貨及貴金屬等用品。 三、飲食類:各種冷、熱飲食品及烘焙食品。 四、其他類:不屬前三款之日常用品或經設立市場主管機關核准得進入市場營業之物品或相容營業項目。 市場得按前項物品分類分區劃定攤(鋪)位,編列號數及裝訂牌號。但公有市場應保留百分之二攤(鋪)位優先供身心障礙者申請使用。 第三條 市場界址範圍內面向市街之店鋪,不受前條分類分區營運之限制。 第四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利用原有設備營業,不得變更位置、規格及營業種類。需增加裝置或設備時,應事先繪具圖說敘明理由,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添置。 前項增加之裝置或設備於契約終止時,應即無條件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經通知限期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屆期仍不履行者,主管機關得代為拆除,其費用由使用人負擔。有損毀原設備情事時,使用人及連帶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另有約定時,從其約定。 第五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攤(鋪)位依商業登記法令需辦理登記者,應辦妥登記後始得營業。 二、營業不得逾主管機關規定之時間。 三、攤(鋪)位及供出售之物品應排列整齊,高於地面五十公分以上,並不得超越規定界線或占用通道。 四、飲食攤(鋪)位應使用無煙臭之燃料。 五、非飲食攤位禁止在攤(鋪)位內生火營炊。 六、不得將攤(鋪)位改供其他用途或兼作住家使用。 七、公休日嚴禁營業使用,並全面澈底清掃消毒。 八、不得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及其他妨害衛生、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行為。 第六條 市場攤位擺設、招牌及其他營業設備,不得有妨礙市場整體觀瞻與通道之行為。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