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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辦法

 

桃園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辦法
民國105年12月13日府法濟字第1050307196號公布
民國108年6月5日府法濟字第1080135275號令修正
民國110年10月18日府法濟字第1100264033號令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攤(鋪)位,係指經桃園市政府或本市復興區公所(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核准簽訂使用契約之公有零售市場攤位或店鋪。但主管機關出租或委託民間經營之公有零售市場,其攤(鋪)位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三條
 
市攤(鋪)位之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轉讓:
一、使用攤(鋪)位未滿二年。
二、積欠攤(鋪)位使用費或所屬市場自治組織之水、電、清潔、管理及各項應分攤費用。
三、妨害營業秩序、公共安全、擅自增加裝置或設備,經主管機關書面限期改正而未改正。
四、以身心障礙身分申請使用攤(鋪)位
 
 
前項第一款所定二年期限,應自使用人與主管機關簽訂契約之日起算。但申請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期間,不計入之。
第四條
 
(鋪)位之受讓人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設籍本市達六個月以上者。
二、已成年。
三、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同戶中未有使用本市攤(鋪)位者。
前項受讓人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五條
 
使用人轉讓攤(鋪)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使用人與受讓人身分證正本及影本。
三、原契約正本。
四、攤(鋪)位轉讓文件正本。
五、最近三個月攤(鋪)位使用費繳納單據。
六、未積欠所屬市場自治組織之水、電、清潔、管理及各項應分攤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
七、受讓人戶口名簿影本或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八、受讓人近一年內二吋相片二張。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攤(鋪)位轉讓文件之使用人印章,應與原契約相符,如有不符,應檢附原契約印章遺失切結書。
使用人未能親自辦理者,得委託他人辦理,並應檢附委託書、委託人及受託人之身分證及委託人之健保卡。
第六條
 
(鋪)位轉讓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核不符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使用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鋪)位轉讓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受讓人應自收受主管機關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簽訂契約,逾期視同放棄攤(鋪)位使用權,由主管機關收回攤(鋪)位。
第七條
 
(鋪)位受讓人,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所屬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第八條
 
(刪除)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